2007年1月29日星期一

对富士康一案三大疑问的思考

对富士康一案三大疑问的思考

何镇飚

一、原告可以只起诉记者么?

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》第六条。“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,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。只诉作者的,列作者为被告;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,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;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,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,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,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,只列单位为被告。”根据这一条款,原告可以只诉作者。

富士康一案中,原告就只起诉了记者,因为原告把“记者”视同“作者”。也就是说,原告非常清楚如果把记者和新闻单位一起列为被告,那么由于记者和新闻单位是隶属关系,他只能把单位列为被告,其威慑记者(甚至是全国记者)的作用就无法实现,所以,原告富士康起诉的目的已经不仅是讨回“公道”,也不是仅为了赔偿。从赔偿角度来说,单位比个人更有偿付能力,而是利用了现有法律中的漏洞,直接向记者本人开刀。

但是需要注意的是,“作者”真的等于“记者”么?本条中的“作者”应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》第十一条对作者的司法解释来认定:“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,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,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,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”。那么被告记者是代表《第一财经》,体现《第一财经》的价值观,《第一财经》才是整个报道活动的组织和主持者,才是“作者”。所以,虽然原告可以起诉“作者”,却不能只起诉“记者”。

二、被告是否侵权?

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》第八条。因撰写、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,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: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,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,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。1998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》也进一步指出:“新闻单位对生产者、经营者、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、评论,内容基本属实,没有侮辱内容的,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”。

新闻媒体获得信息的渠道是有限的,新闻记者采访的手段也是被采访者自愿或主动配合,而无法采取强制性手段来获得信息。因此,记者和媒体得到的事实真相常常也是有限的,“内容基本属实”应当可以成为一项新闻媒体能否免责的原则。如果一篇文章虽然含有不妥当甚至侮辱性言辞或内容,但是其主旨和作者的意图并不是要侮辱、诽谤任何一方,不存在侵犯名誉权的主观故意,这种行为就不构成侵权。

在富士康一案中,记者大量引用了被采访人的观点,其主旨和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,就不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名誉权。

三、 赔偿金额的问题。
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条指出: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、经营、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,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、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。那么在富士康一案中,本着“谁起诉、谁举证”的原则,从2006年6月15日《第一财经》上《员工揭富士康血汗工厂黑幕:机器罚你站12小时》一文发表之日起,到7月3日发出诉讼请求,期间的损失是否有三千万之多?而即使有三千万的损失,又如何证明是由于该文章发表造成的呢?

所以法院接受原告方三千万的诉讼请求也非常令人奇怪。

没有评论: